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 石長城 即受判決人
許進華 蔡宛穎 吳美璇 葉芳伶 共同指定 吳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32、23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實務經驗及證人 邱于哲 之證述,員警不可能放任遭逮捕之犯人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但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共同被告 廖志誠 (原名 廖常弘 )遭警逮捕後,仍可自由使用電話與證人 王泓盛 (原名 王政忠 )聯繫,則廖志誠、王泓盛與承辦員警彼此間究竟有何特殊關係?本件是否確屬栽贓?均未見原確定判決(下稱前審)加以說明;又縱令王泓盛並非員警,共同被告廖志誠、 廖莉萍 仍係受他人指示進入「過境室電子遊藝場(下稱前開遊藝場)」引誘受判決人(下稱被告等人)與其對賭,惟前審當庭勘驗「員警邱于哲逮捕廖常弘(即廖志誠)之蒐證光碟」結果,漏未審酌影片中廖志誠之行為與一般賭客迥異,另就證人 林伯融 之證言亦未審酌王泓盛雖非員警、仍有指使他人進入前開遊藝場誘賭店家之可能,而本件實係王泓盛以「抓到電子遊藝場有換錢動作就可以領5萬元」為利誘,透過林伯融委由廖莉萍、廖志誠至前開遊藝場把玩機台且以寄分卡兌換現金,足見該
2人主觀上並無對賭真意,縱令被告等人當時經引誘發出對賭意思而為兌換現金之舉,顯無法達成賭博「對向犯」之意思合致,前審僅憑王泓盛並非員警逕認本件並無教唆栽贓、陷害之情,憑以認定被告等人成立賭博犯行,顯係漏未斟酌多項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遂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嚴格條件加以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時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廖莉萍於105年7月20日19時許在前開遊藝場把玩機台後,
持寄分卡向前開遊藝場人員兌換現金,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遭警查獲,及廖志誠於同日20時55分許亦在該遊藝場把玩機台後兌換現金而遭警逮捕一節,業據共同被告廖莉萍、廖志誠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又案發當日廖志誠先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其父 廖國華 名義申辦,下稱甲門號)於21時4分3秒至19秒(共計16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廖莉萍名義申辦,下稱乙門號),及同日時5分17秒至34秒(共計17秒)另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案外人 曾映茹 名義申辦,下稱丙門號)撥打甲門號,該等通話經廖志誠指稱均係與綽號「 阿杜 (即王泓盛)」聯繫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廖志誠於前審第一審證述在卷(前審院二卷第26至29頁),及卷附客戶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可參(前審審易卷第133至134、226至228、254至
255頁,前審院一卷第106頁,前審院二卷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前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然針對共同被
告廖志誠遭警逮捕後仍使用電話與王泓盛相互聯繫一節,業經被告等人於前審第一、二審程序執以抗辯搜索程序不合法,並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暨調閱相關行動電話門號(包括甲、乙、丙門號)申請資料、通聯紀錄在卷,復經前審判決理由說明廖志誠雖於案發當日19時57分16秒、20時25分47秒、20時49分23秒、21時5分17秒以甲門號與王泓盛所持乙門號多次聯絡,僅堪推認渠2人具有一定關聯或情誼,況本件實係員警邱于哲依民眾檢舉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亦無證據顯示邱于哲或其他員警與王泓盛有何關連,究不能遽謂廖志誠所述係受王泓盛退休刑警教唆栽贓、陷害之情為真;至前審判決雖未說明甲門號另於案發當日21時5分17秒至34秒與丙門號聯絡之情,但此節同據被告等人於前審執為抗辯廖志誠恐係受王泓盛教唆栽贓之理由,而該通聯紀錄(前審審易卷第254至255頁)亦係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且經依法調查,並經前審傳訊證人王泓盛、員警羅重江、 施鴻揚 到庭證述查明此情,尚難遽謂前審有何漏未審酌該證據方法,抑或足以動搖此項間接事實認定結果之情事。其次,本件茲據前審勘驗員警邱于哲逮捕廖志誠過程之蒐證光碟在卷(前審卷二第93、102至122頁),另證人林伯融亦到庭證述曾介紹廖志誠與「阿杜」認識,議定由廖志誠負責佯裝客人至前開遊藝場把玩機台,察看有無換錢動作,事後「阿杜」交付線民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店長轉交予伊,伊再交付2萬5000元或3萬元予廖志誠等語(前審卷二第57至60頁),上述證據資料俱經前審併同其他證據方法加以綜合評價,並說明涉嫌舉發者王泓盛並非現職或退、離職員警,亦無從證明本件確有被告等人所指員警涉及栽贓、陷害教唆等情事,遂無由遽指員警陷害教唆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故前審判決針對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均已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及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暨與事實如何勾稽等情詳述理由,核其論斷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被告等人前揭所述無非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就原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以同一原因事實,或任憑己意針對前審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及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