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孔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孔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載「…明知酒力尚未全然退卻,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孔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第800號卷第1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危險性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何況被告係成年且自述係高中肄業之人(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9頁),其對上情自無不知之情,然被告猶犯本案,無視法令規定,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過程中未有釀成他人之生命、身體等實害結果,暨其為警攔檢查獲併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月收入新臺幣約25,000元、需扶養外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9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被告黃孔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孔彥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於翌(1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2巷7弄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孔彥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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