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藍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藍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仍於翌(4)日7時15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7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而以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竟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之條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被告 邱藍佑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藍佑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4年3月3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4)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4日8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藍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經本署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柏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