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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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途經臺灣大道○段○鎮○路○○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晉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旻 原,沿臺灣大道6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復未看清往來車輛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慢車道左轉迴車,致雙方發生碰撞,吳晉旭及 何旻原 因而人車倒地,何旻原並受有第五六胸椎創傷性骨折併脫位合併脊隨損傷及癱瘓、右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併右肺挫傷出血、右肩壓傷合併皮膚缺損異物殘留等傷害。黃志偉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旻原聲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誌軒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晉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行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以超越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之80公里時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何旻原受有第五六胸椎創傷性骨折併脫位合併脊隨損傷及癱瘓、右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併右肺挫傷出血、右肩壓傷合併皮膚缺損異物殘留之傷害,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雙下肢為癱瘓狀態,行走功能完全失去」、「因第五、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後併截癱,雙下肢無力應屬永久性」、「因脊髓損傷導致雙下肢完全癱瘓及大小便失禁」、「因車禍導致胸椎第五、第六節椎體骨折並脫位,胸部脊隨完全損傷截斷,兩側下肢全癱,沒有自主動作」等事實,而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4年10月16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6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10月12日(104)童醫字第1547號函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甚明,且告訴人因上開重傷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前揭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吳晉旭駕駛重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慢車道左轉迴車,為肇事主因。二、黃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駕駛人即證人吳晉旭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5031號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情,告訴人於車禍後經歷長時期診治及復健,仍因下肢癱瘓之重傷結果,造成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除支出龐大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外,告訴人身、心俱創,家屬心力交瘁,不言可喻,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另考量機車駕駛人即證人吳晉旭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非有意逃避,及其為大學肄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弟弟及兒子,目前從事醫療服務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