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明翰 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 郭楊素真
楊素卿 楊素端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楊明翰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號處分書後,隨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5年1月7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宗內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收件章可稽,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期,依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楊定全 罹患帕金氏症,而帕金氏症患者書寫字體會越來越小,但楊定全於遺囑上之簽名顯然大小一致,故不得據認係楊定全本人簽立。
(二)又楊定全遺囑簽立日期為99年7月28日下午,然是日下午楊定全於大甲光田醫院心臟內科門診,且楊定全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親 楊林筆 亦於同日下午在該醫院洗腎,洗腎結束時間約是該日下午4時30分,則楊定全明知自己與配偶在99年7月28日下午須就診,豈會與律師事務所約定無法準時到達之時間即該日下午2時書立遺囑,顯然不符常情。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並無違誤之處,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質 疑渠 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楊定全在就醫同日應
無再至律師事務所簽立遺囑之理。惟查:關於被繼承人楊定全生前前往 陳金村 律師事務所簽立遺囑之過程,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陳金村於偵查中結證:我是94年開始執業律師,楊定全在事務所所擬的一份遺囑,是我寫的,當時寫一式二份,我記得當時楊定全是由兩個女兒陪同前來事務所的。我有問楊定全今天來做什麼,之前他女兒有打電話過來說要立遺囑,我問他是否來立遺言書,他說是,我問他你今天要來立遺囑的內容怎樣,是否你的財產要怎樣,…他說這個是要給三個女兒,我有多問你有無兒子,他說有,我問為何要留給女兒,他說都是女兒在負擔他跟他太太的生活,還有外勞的費用,他還特別強調要多寫一點三個女兒要負責他跟他太太到他們壽終為止的生活費用跟外勞費用,所以我有在遺囑內加這一點(他字卷81頁);事務所留有楊定全身分證影本二張,上面還有楊定全的親自簽名還有手印,我們對這種事都特別謹慎小心,我們是以當事人到我們那邊去表示的意思為主,之前的生活費用這些我們沒辦法查證等語(他字卷82頁)。
2.證人 施蕙玉 於偵查中結證:我在陳金村律師事務所工作,是助理,應該有10幾年了,楊定全在事務所擬的一份遺囑是陳金村律師寫的,當時是二個女兒陪楊定全來的,楊定全到事務所只有點頭或說好,陳律師覆誦他寫完的東西的時候這樣,當時楊定全精神狀況OK,楊定全行動時沒有使用工具輔助,陳律師有問楊定全財產為何都給女兒,楊定全說因為女兒支付他的生活費用,楊定全當時精神很好意識是清晰的,他自己知道自己的意思,因為事務所當時沒有其他人,所以請我當見證人,遺囑上是楊定全本人簽名的。我們是約2點,電話打來是 李璟泓 接的等語(他字卷
80-80頁背面)。
3.證人李璟泓於偵查中結證:我在陳金村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已經9年了,楊定全在事務所擬的一份遺囑是陳金村律師寫的,我記得是兩個女生陪楊定全來事務所的,應該是女兒,楊定全到事務所來說要立遺囑,我們律師問他立遺囑的內容為何,問他精神方面是否都清楚,他說他要立遺囑叫將他名下的土地建物,他有拿權狀來,說過世後要給她的三位女兒繼承,請陳金村律師幫他寫,當時楊定全精神正常,說話速度一般,陳律師有問他為何財產給女兒不給兒子,楊定全回答說他跟他太太平時的日常生活支出是他三個女兒給的,他說男生沒有出,所以才想過給女兒,我很確定遺囑上的簽名是楊定全本人簽名的,我則在見證人上簽名。是我跟他們約下午2點,至於他們幾點幾分到的,我無法記得,但確定是當日下午等語(他字卷79頁-79頁背面、80頁背面)。
3.綜上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楊定全到事務所簽立遺囑之情節,本人簽名,律師接辦始末,經隔別訊問後,為相一致之陳述,且各該證人與聲請人、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亦無故舊恩怨情誼之嫌,各該證人所述情節應與渠等親身經歷相符,復佐以證人陳金村律師提出之楊定全身分證影本,其上確有楊定全之簽名及標載期日為「99.7.28日」(他字卷87頁),堪信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與實情相符,而可信實。因此,被繼承人楊定全於99年7月28日前往陳金村律師事務所簽立遺囑一事,確為屬實。
4.聲請人上開質疑就醫與簽立遺囑之時間互為衝突云云,惟證人施蕙玉固然證稱當日是約下午2點,然證人李璟泓亦結證無法記憶當日楊定全到事務所之正確時點,但確定是當日下午等語,足見被繼承人楊定全簽立遺囑之時間為99年7月28日下午時段,以陳金村律師事務所在處所臺中市清水區及楊定全就診之臺中市大甲區之光田醫院,兩行政區緊鄰,以台1線互為交通聯繫,兩地往來所耗費時間無需1小時,參以楊定全就診所耗費之時間,楊定全縱在就診前或就診後前往陳金村律師處辦理簽立遺囑一事,亦與常情相符。聲請人上開質疑,僅屬臆測之詞,不足確信。㈡至於聲請人質疑被繼承人楊定全於遺囑上書寫之字體非其
楊定全本人書寫云云,經查:除上開三位證人已結證楊定全確實於遺囑上親自簽署之外,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明確說明 帕金森氏症 僅是身體機能、平衡感漸次退化,而老人健忘症或失智症僅是容易遺忘現時發生之事務或某些記憶,並非無意識決定之自由,且楊定全直至去世前,亦未有長期意識喪失之現象,本案遺囑之「楊定全」簽名,有顫抖、歪斜等現象,且相當自然,恰與聲請人所提及帕金森氏症患者書寫特徵相符,且該簽名字跡相當特殊,甚難偽造,倘若有偽造之情形,則「楊定全」之簽名反而應無法有自然之顫抖、歪斜現象等理由。上開聲請人所質疑,亦屬個人臆測之詞,無實據足以反證本案遺囑簽名遭偽造,故不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擔負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案無不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亦無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者,暨無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國展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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