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謝碧珠 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 徐寶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碧珠(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徐寶堂(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5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5年1月14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年
1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9577號及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案卷全卷,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因其認為被告以 岡哲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岡哲公司)名義簽發並交付給聲請人之支票並未得到岡哲公司負責人 陳武當 之授權。惟訊之證人陳武當於偵查中證稱:伊主要負責公司大陸地區之營運,被告在岡哲公司從事會計,岡哲公司的財務自85年起即由被告處理,公司大小章伊交由被告保管,公司有資金需求時都授權給被告自己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至反面)。是證人陳武當既將岡哲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由被告掌管公司財務及處理公司資金需求事宜,由被告負責臺灣地區之營運,堪認證人陳武當應有授權被告為公司之營運需要或調度資金時,得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是本件被告之發票行為,既有得到證人陳武當之授權,自非屬偽造有價證券。
(三)聲請人就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票號TPA0000000、TPA0000000、TPA0000000、TPA0000000號支票中之票號TPA0000000、TPA0000000號此2張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532號支付命令後,證人陳武當於98年1月5日具狀以:伊並未簽發該2張支票,債權人(即本案聲請人)主張之該項債權尚有糾葛等語為由,提出異議,並於98年3月3日,在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506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答辯狀中以:伊並未簽發該2張支票,該2張支票自形式上觀之,係岡哲公司簽發之支票,並非伊個人所簽發,更非岡哲公司與伊共同簽發,伊與岡哲公司之法人格不同,原告(即本案聲請人)持該2張支票向其請求支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請人於被告提出上開抗辯後,即於98年3月11日撤回上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32號及98年度中簡字第
506號民事案卷在卷可參。依上開異議狀及答辯狀之內容可知,證人陳武當於該民事事件中,並非主張上開2張支票係未獲授權而簽發,而係主張上開2張支票雖為岡哲公司所簽發,但非證人陳武當個人所簽發,亦非岡哲公司與證人陳武當共同簽發。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證人陳武當上開陳詞已代表其對有此以岡哲公司名簽發支票乙情至感驚訝而不知情,亦無授權被告簽發云云,顯非可採。
(四)又訊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後來怎麼知道徐寶堂沒有經他先生的同意就開了這4張票來跟你借錢?)這他先生都知道。」、「(你的意思是否被告的先生都同意?)他先生都知道,有時候被告叫我拿去他先生的公司給他。」、「(為什麼你們提支付命令的時候,他先生陳武當會異議說票不是他開的?)陳武當當時本人沒有來,但是陳武當知道。」、「(當時為何沒有順便告票這件?)當時有票,陳武當說要告公司,不是告他本人,但公司當時就是陳武當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可知,證人陳武當知悉被告簽發本案上述4張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之事,且證人陳武當告知聲請人支票係岡哲公司所簽發,所以要告岡哲公司,不是告其本人;參以本案上開4張支票均係以岡哲公司名義簽發,此有上開4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6頁),益見證人陳武當於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事件程序中否認有簽發支票,係表示支票並非其個人所簽發,而是岡哲公司所簽發。從而,尚難以證人陳武當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中否認其個人有簽發支票乙節,遽認被告係未獲授權而以岡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五)再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但其憑據無非係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返還,且被告交付聲請人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為據。然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上開4張支票有約定利息,1個月借1萬元,利息是200元,嗣後被告將利息提高為240元,被告均有繳納利息,跳票後始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於借貸過程中,有償還利息,故伊允許被告換票(見交查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他字卷第23至25頁);酌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提示被告所提出之償還借款或利息之支票票根10張讓其指認時,聲請人亦坦承該批支票票根確實為被告有時還利息或有時還本金之票款(見交查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且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岡哲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影本可知,被告於96年4月30日、96年12月5日、97年1月7日、97年3月5日、97年4月7日分別有以支票交換方式支付其所積欠聲請人本金之紀錄,及於97年8月4日有2筆以支票交換方式支付告訴人利息之紀錄(見交查卷第7至14頁),足見聲請人確曾多次貸款給被告,被告並有償還利息及部分本金。是聲請人因衡量被告過往紀錄而決定讓被告以換票方式償付,自難謂係被告施用詐欺之結果,尚不得僅以嗣後岡哲公司經營不善,致被告無法償還借款,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顯示,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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