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昭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昭宏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9年2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於上開緩起訴期滿未久,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貨車及駕駛時間、路段,暨其自陳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記明筆錄,且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依該請求而為之上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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