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28號、108年度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宋婷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世通與前配偶 郭芷僑 (已歿,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已信用不佳,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宋婷」之印章1個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在林世通經由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用以購買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由小客車時,由郭芷僑持前因與宋婷間為寵物領養而取得宋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而與林世通一同南下屏東縣某便利超商,與對保人員 陳俊宇 對保,郭芷僑因此冒用宋婷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署名及印文,表示係「宋婷」本人願擔任林世通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偽造保證書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由陳俊宇轉交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12萬元,並約定借款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分60期攤還,按期於每月12日償還,足生損害於宋婷之債信及台新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宋婷接獲追繳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3月9日,在林世通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由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灣公司)向遠信企業集團(下稱遠信公司)辦理申請汽車融資,與對保人員 劉志浩 在林世通所指定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某便利超商通對保時,由郭芷僑持宋婷上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假冒係應林世通之邀特定從新北市南下對保之友人「宋婷」,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署名及印文,以表示擔任林世通上揭汽車融資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偽造保證書私文書後,將如該等偽造私文書交由劉志浩轉交遠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2萬元,並約定分18期攤還,足生損害於宋婷之債信及遠信公司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宋婷接獲追繳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芷僑、告訴人宋婷、證人陳俊宇、劉志浩之證述相符,並有遠信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相關文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聲明暨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貸款同意書、保證責任宣告書、台新銀行契約表單交付收執簽收單各1份、對保照片2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芷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間,2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為申辦貸款而為,該等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是應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其因需款孔急,竟以上開方式辦理購車貸款,
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貸款市場之交易秩序,又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台新銀行、遠信公司造成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而獲取之不實貸款金額非低;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拋光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偽造「宋婷」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經交付予被害人台新銀行、遠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害人台新銀行已轉讓債權與順益公司,順益公司亦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而詐得之貸款12萬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偽簽「宋婷」署名│偽簽「宋婷」署名││││之位置│及印文之數量│├──┼────────┼────────┼────────┤│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人簽章欄│署名及印文各1枚│││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2│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立同意書人三欄│署名及印文各1枚│││用聲明暨同意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連帶保證人欄│署名及印文各1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貸款同意書│││├──┼────────┼────────┼────────┤│4│保證責任宣告書│保證人欄│署名及印文各1枚│││││││││││├──┼────────┼────────┼────────┤│5│台新銀行-契約表│保證人欄│署名及印文各1枚│││單交付收執簽收單│││││││││││││├──┼────────┼────────┼────────┤│6│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人欄│署名及印文各2枚││││││││││││││││└──┴────────┴────────┴────────┘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偽簽「宋婷」署名│偽簽「宋婷」署名││││之位置│及印文之數量│├──┼────────┼────────┼────────┤│1│遠信集團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人正楷簽│署名及印文各2枚│││買賣申請書│名欄及本票發票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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