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羽耕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羽耕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經由友人介紹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且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j777.net)後,即在該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因而取得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繼而使用其申請之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作為其匯付賭資及收取贏得彩金之用。被告劉羽耕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賭博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後下注該賭博網站所設立之百家樂賭博,再依其下注之號碼決定賭博輸贏,每注下注賭金約2000元,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嗣因員警追查上開賭博網站,依相關帳戶交易資料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持用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擷取照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認為到國外的網站不算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ts777.net),註冊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登錄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作為對匯銀行帳戶,取得會員帳號和密碼後,先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提供之匯款人頭帳戶儲值,再以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以該網站賭博遊戲內容下注,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賭注,凡押中者,即可贏得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該網站將賭金匯至其等設定之對匯銀行帳戶;未押中者,賭金即歸網站管理者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持用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擷取照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的方式,並非連結至九
州娛樂城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乃係需先以個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上揭九州娛樂城網頁截圖附卷可佐,故對被告而言,其所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等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等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被告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則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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