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明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下表,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備註1強盜8年10月109/6/5110/11/25定刑9年2月2竊盜7月109/6/5110/3/30(業經檢察官更正,原記載110/11/25)3槍砲3年10月110/8/1~25112/9/7定刑8年4毒品6年110/8/20同上5詐欺2年2月107/11/7113/3/15定刑3年6偽造文書8月107/10/8~12同上7偽造文書7月107/12/12同上㈡嗣經檢察官更正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的附表如下: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備註1竊盜7月109/6/15110/3/30(業經檢察官更正,原記載110/11/25)定刑9年2月,此部分即更正前編號1、22強盜8年10月109/6/15110/11/253詐欺2年2月107/11/7113/3/15定刑3年,此部分即定刑前編號5~74偽造文書8月107/10/8~12同上5偽造文書7月107/12/12同上
㈢因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受刑人並未上訴,該
案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而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是在該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所犯,無從與該竊盜案件定刑,故應以更正後之附表為準(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彰檢 曉執強 113執1809字第1139029285號函)。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上開竊盜案件並未上訴等節,可
見該案確定之日應為:110年3月30日,檢察官因而更正原聲請定應執行之附表如上,並無任何違誤。
㈡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最先確定之前科,應為上
開竊盜罪,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明顯在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請求本院依據原聲請書之附表合併定刑(即將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4合併定刑),本院雖然曾經在訊問程序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同意就此部分合併定刑,但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彰檢曉執強113執1809字第1139029285號函後,發現依法不得定刑,本院誤解檢察官上開函文的意思,本院因而再次行訊問程序並,告知上情,由於本院在告知當時並未為本案裁定,且於發現後即時告知,並未侵害受刑人的信賴利益,因此,受刑人上開請求,與法律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㈢經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罪質雷同,僅行為手段有所差異,而受刑人所犯之強盜罪,涉及多人持槍強盜,犯罪情節嚴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詐欺金額甚高,本案整體法益侵害較為嚴重,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與附表編號3之詐欺行為具有犯罪時間及空間上之計畫整體關聯性。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行為時間點間隔大約2年。
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我與同居人育有雙胞胎小孩,
目前小孩上小學,孩子目前是同居人與同居人之母親照顧等語。
⒋受刑人尚有另案有期徒刑8年尚待接續執行,而受刑人年紀不
算太大,刑期累加的結果,可能導致受刑人遭長期關押,不利於受刑人重返社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