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66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忠係告訴人 盧陳素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與被告毗鄰各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18號。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告訴人上開居處廁所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在箱子底下之新臺幣(下同)9千元,得手後用於清償己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竊佔)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告訴人係被告之母,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