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CHALEEJETSARI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WONGCHALEEJETSAR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WONGCHALEEJETSARIN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另考量其駕車時速度甚低,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被告WONGCHALEEJETSARIN
(泰國籍,中文名 王文 )男53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CHALEEJETSARIN(泰國籍,中文名王文,下稱王文)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工作處所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雲4線013520號燈桿前,因王文駕車尾隨其配偶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0時2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橋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