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孟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孟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中,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並無意見陳述。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原聲請書並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發函詢問
檢察官之意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417字第1139038258號函檢附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書,且表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亦在本案聲請範圍,本院自應受檢察官更正後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的拘束,而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自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與媒介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洗錢罪、一般詐欺取財罪,罪質差異性不大,本案整體洗錢、詐得之金額不少,而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部分詐得之款項已經返還被害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