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張右霖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告 張志明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8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60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6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由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郭 劉志榮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於系爭A車輛之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輛)則於系爭B車輛之前方,亦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系爭B車輛當場遭系爭A車輛從後方撞擊,而系爭B車輛因受撞擊亦向前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C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右手挫傷、第5、6節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等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均為被告過失所致。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24,112元、107年6月21日至9月20日3個月共92天之看護費用184,000元(1天以2,000元計算,計算式:92×2,000=184,000),且自107年6月15日至12月26日期間(6個月又12天)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47,840元(1個月以23,100元計算)。又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經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減損勞動能力36%,故原告自107年12月26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為00年0月生),尚有37.41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79,656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據上,原告受損金額合計為3,035,6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608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不爭執原告上開傷勢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4,112元,亦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醫院並未表明原告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且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原告是否受有工作能力減損有待釐清。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136,000元,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答辯及陳述同上開被告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6月15日下午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由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郭劉志榮 駕駛系爭B車輛於系爭A車輛之前方、原告駕駛系爭C車輛於系爭B車輛之前方,亦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系爭B車輛當場遭系爭A車輛從後方撞擊,而系爭B車輛因受撞擊亦向前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C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右手挫傷、第5、6節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等傷害等節,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資料等件資料附於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可佐 (見該卷第28至49頁),且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卷第28頁),另系爭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郭劉志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車禍鑑定書1份附於另案偵查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亦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從而,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另原告部分經核並無過失可言,故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既有上開過失,並致原告受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部分: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傷勢嚴重,經醫囑評估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由家人為照顧,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受傷之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至9月20日共92天之看護費用184,000元(1天以2,000元計算,計算式:92×2,000=184,000),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08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上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就原告於車禍後所需專人照顧期間,該院以109年5月6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23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回覆略以:...經參酌貴院所附資料及本院病歷、影像檢查結果,病患有第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右手麻痛無法使力,大約有3個月的時間,日常生活需要專人協助,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肌力有恢復,仍遺存手麻的神經症狀,大約有半年的時間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查由系爭函文之內容,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傷勢,本院認原告因車禍受傷,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看護90天。又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8萬元範圍內之金額(計算式:2,000元/天×90天=18萬元),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因系爭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於107年6月15日至12月26日,共6個月又12天無法工作,又原告每月薪資以向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之薪資23,100元計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共147,840元《計算式:23,100×(6+12/30=147,840),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5頁)。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上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院以系爭函文之內容回覆。本院再以公務電話電詢醫院,該院醫師回覆:所謂輕便工作是指一般的生活起居等類似簡單的工作,原告曾嘗試回去開計程車,但是因右手痠麻無力,開車轉動方向盤都有點困難,後就放棄而在家休養,所以該半年期間不太適合再從事原本計程車司機工作,另外所謂半年期間,是指自原告受傷後起算,不是從專人協助3個月完後起算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1頁)。由上開花蓮慈濟醫院回覆內容,並參酌本院調取之原告於花蓮國軍總醫院、花蓮門諾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之本件受傷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5至303頁、第311至359頁),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確實非輕,其應為自受傷起半年無法工作。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亦稱原從事計程車駕駛職業,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資料、在職證明、薪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06頁、第213頁),而其每月薪資僅以23,100元(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尚屬合理。據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38,600元(計算式:23,100元/月×6月=138,6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③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自107年12月26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41年,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6%,又原告每月薪資以23,100元計算,故原告每月減損之月薪為8,316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79,656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上詞置辯。經查,本件經送花蓮慈濟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該院以109年8月26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463號函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31至47頁)。依該鑑定報告內容,該院評估原告因個案之工作相當要求頸椎之活動度,故建議採第7點結果做為參考,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64%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即為36%,又原告係以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為計算月薪,尚屬可採。原告既主張自107年12月26日起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8月9日,原告可得之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76,823元【計算方式為:23,100×249.00000000+(23,100×0.0000000)×(250.00000000-
000.00000000)=5,776,823.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為36%,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79,656元(計算式:
5,776,823×36%=2,079,656,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並提出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資料、在職證明、薪資資料、畢業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07頁)。被告於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要扶養妻子及1名4歲子女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卷第29頁)。再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
⑤以上金額合計為2,648,256元(計算式:18萬+138,600+
2,079,656+25萬=2,648,256),再加上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4,112元(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672,368元(計算式:2,648,256+24,112=2,672,368)。
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6,000元,並提出郵局存簿明細資料及保險賠付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209至211頁),故原告得請求上開金額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原告尚得請求2,536,368元(計算式:2,672,368-136,000=2,536,368)。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受催告後未給付,始負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遲延責任。查原告雖於本件請求自109年9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原起訴時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28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09年3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1頁送達證書),後於109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為3,035,608元,並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9月24日起,而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109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85頁送達證書)。本院審理後認原告本件請求於2,536,368元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已如上述。又被告迄仍未給付,故就本院認有理由之請求金額於2,288,562元範圍部分,被告原應自109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就此僅請求自109年9月24日起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又本院認有理由之其餘請求金額247,806元範圍部分(計算式:2,536,368-2,288,562=247,806),其請求應自該擴張金額之請求催告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算。是原告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368元,及其中2,288,562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及其中247,806元自109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368元,及其中2,288,562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及其中247,806元自109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