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崑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崑籐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4日13時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飲用米酒,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至雜貨店購物,而在臺南市○○區○○道路上騎乘,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其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新芳 批發超市」前時,為警發現其駕車、停車狀況有異,警員見施崑籐進入「新芳批發超市」後,即跟隨施崑籐進入並發現其酒味濃厚,且臉色潮紅,而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施崑籐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其他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警員係在其停車已進入「新芳批發超市」後,對其違法攔檢實施酒測云云。然查:
㈠、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警察得依劃分之巡邏區,由服勤人員依循指定路線巡視,巡視之目的除防止危害外,亦包括取締違規行為,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違規之行為,自應由警員執行取締及告發之程序。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交通工具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
㈡、查本件查獲警員 涂家榮 於案發當天,偕同另2名警員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南市○○區○○路0段巡邏停等紅燈時,目睹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同段000號超市前時,自內側車道以較大幅度騎至車道外側,且有行車不穩之情,又隨即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道外側邊線,車頭朝路口而非朝店家之方式停車,認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及停車方式有異,遂跟隨被告進入超市後,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臉色潮紅,認為被告符合酒後駕車反應樣態,於查證被告身分後,並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涂家榮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8-31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3頁;偵卷證物袋內;原審卷第31頁反面-34頁)在卷可參。是警員涂家榮係已看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停車行為,認為其駕駛過程及停車狀態有異,因此跟隨被告進入屬於公共場所之「新芳批發超市」,並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且臉色潮紅,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客觀合理判斷被告駕駛交通工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於查證被告身分後,並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核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是本件之查獲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警員依法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合法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芳批發超市」前,嗣其進入超市後,於警方查證其身分後其對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其已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芳批發超市」外入內購物,警員係在其進入超市後始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非於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中將其「攔停」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此一酒測過程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4日13時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飲用米酒後,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系爭機車欲至雜貨店購物,而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南市○○區道路,於同日14時17分許,其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新芳批發超市」前停放系爭機車進入超市後,警員即進入超市內,並於同日14時2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35頁反面-3
6頁;本院卷第51、53頁),復據證人涂家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31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警卷第6-8、15頁)、職務報告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3頁;偵卷證物袋內;原審卷第31頁反面-3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之行為無訛。
㈡、再者,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5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6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此有前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8頁)存卷可憑。是本件舉發被告違規時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驗合格,且該儀器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則被告於此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之行為即為法所不許,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質疑警員涂家榮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性,惟警員涂家榮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法執行警察職務,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本件之查獲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對於警員偵辦酒後駕車犯嫌之程序有所誤解,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新芳批發超市」之老闆 洪清遊 ,欲證明警方案發當日進入超市之狀況,及警方得否進入民宅即該超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本件警方之查獲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臻明瞭,自無傳喚證人洪清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銀元),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本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復幸未肇事而產生實害結果,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1個小孩,但與配偶已分居30餘年,與配偶、小孩均無聯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警員違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據此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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