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國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蘇國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6日,故意更犯三次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嗣於104年3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顯未改過遷善而對前其所犯有所悔悟,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6日,故意更犯三次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0號判決判各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35日,於104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觀諸受刑人所犯均屬竊盜案件,犯罪態樣、情狀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宣判後(103年12月9日),於判決確定前(104年1月6日),竟故意再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足徵受刑人主觀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及所為之財產犯罪並非純屬偶發,已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又受刑人前揭犯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雖均非重大,惟受刑人一犯再犯,適足彰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其因緩刑之寬典即能有所警惕,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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