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上訴人育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莙琳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韓國銓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係於民國四十六年分割自南投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並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伊之前手育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育昌公司)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通行系爭○○○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一○三年四月十四日府行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地號土地另有用途使用,而拒絕提供伊通行等語。育昌公司再於一○三年七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通行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上南投縣南投市○○街○○○巷(下稱○○街○○○巷)之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仍以俟法院正式核處結果,始得再據以辦理為由,拒絕通行使用。而伊主張通行路線係自○○街○○○巷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⑴部分,通行至○○街,其間雖須通過訴外人 林正夫 所有之坐落同段○○○○○○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管理之同段○○○○○○地號土地。惟該二人均同意伊通行,足認伊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且係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容忍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與○○街○○○巷相鄰,伊並未阻止上訴人通行。系爭○○○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五八四二平方公尺,如將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提供作為上訴人之道路通行使用,將嚴重降低系爭○○○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地號土地包覆,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該土地係於四十六年間分割自同段○○○地號土地,並因該分割始成為袋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五八四二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僅一四六平方公尺。○○街○○○巷兩側皆為被上訴人縣政府機關之職務宿舍,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已於兩側構築排水溝,其上則敷舖柏油路面,並編為○○街○○○巷。平時均供被上訴人縣政府職員、附近居民及公眾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亦皆自此出入,而能與公路聯絡,被上訴人從不曾予以阻止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可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乃由被上訴人所管有之上開第○○○號土地中之二七二平方公尺舖有柏油之○○街○○○巷聯絡公路。參以被上訴人自承:○○街○○○巷,沒有任何管制等語,即上訴人對之通行之私權,並無即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起訴求予確認,顯與修正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意旨不符。雖上訴人稱伊迭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同意其通行系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云云。惟上訴人不諱言伊所為上述之申請,乃為就系爭○○○○○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辦理之事實。而申請建築執照乃公法之行為,被上訴人機關就此部分之考量,乃屬是否同意提供土地由上訴人為該宗建築基地之使用,屬行政裁量之問題,自不能解為阻止上訴人對該○○街○○○巷道路之通行,是亦不能解為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雖被上訴人不諱言伊管有上開土地達五八四二平方公尺,政策上規劃為將來興建社會住宅或合宜住宅之建築基地,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僅一四六平方公尺,如須提供大於其面積近一倍之二七二平方公尺作為其一宗建築基地之聯外道路,將有害上開社會政策之推行,故極不適宜等語。惟此亦係公法上仍未發生之問題,不能謂被上訴人已藉此阻止上訴人就該○○街○○○巷之通行。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南投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地號土地,遭系爭○○○地號土地包覆,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街○○○巷,平時均供被上訴人職員、附近居民及公眾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亦自此出入,與公路聯絡,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陳稱:伊否認上訴人對附圖所示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是否有通行權由法院判斷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上訴人之前手育昌公司申請通行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上○○街○○○巷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一函覆俟法院正式核處結果,再據以辦理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上訴人亦稱:○○街○○○巷未符合公用地役權既有巷道之要件,該巷仍屬私設巷道(同上卷第一一○頁)等語。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通行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街○○○巷之私權,無受侵害之危險,尚非無疑。原審徒以○○街○○○巷道路未管制,可供公眾通行,即謂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未有受侵害之危險,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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