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呂水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村達 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者,以第一審法院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至明。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由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另案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三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同年七月四日雖具狀陳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此期間內有何重大之變遷,要難謂洽。抗告人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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