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原告 朱永煇 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81,3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3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