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75號上訴人 李妙珍 住高雄市○○區○○路○○號六樓
邱時霖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秀媛 住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十三樓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五樓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請求廢棄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保險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妙珍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邱時霖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捌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
(二)上訴人於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日提出上訴狀時,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委任俞伯璋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俞伯璋律師並自一0五年五月間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起即為上訴人本院一0五年度保險字第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八、十九頁委任書),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宣示判決猶未終止委任,自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三)上訴人於提出上訴狀後旋再次委任俞伯璋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憑,上訴人仍未繳付第二審裁判費,則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