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仁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仁瑋與陸○禾(真實姓名詳卷)前係同居男女朋友,而江○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卷)為陸○禾之未成年子女,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仁瑋於106年3月13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陸○禾、江○兒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其對陸○禾、江○兒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 陸筱禾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至少5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分駐所員警於106年3月18日對蔡仁瑋執行該保護令,蔡仁瑋因而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詎蔡仁瑋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江○兒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
知應遠離陸○禾上址住處至少500公尺,仍於107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7、18時許,至陸○禾與江○兒同住之上址住處,見僅少年江○兒在家,即逕自在該處飲酒,並於同日23時許,陸○禾自外返家時,反覆追問陸○禾「去哪裡」、「為何這麼晚回家」、「是否跟其他人男人見面」等語,因陸○禾不願回答,即徒手推陸○禾,致陸○禾重心不穩跌撞牆上(幸未受傷),以此方式,對江○兒及陸○禾為騷擾行為、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自107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
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3時8分許至同年3月
6日期間,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陸○禾,以此方式對陸○禾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害人江○兒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從而,對於被害人江○兒、其母親即告訴人陸○禾之身分資訊均不予以揭露。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蔡仁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江○兒於警詢之證述。
㈣107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49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7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仁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就被告對被害人江○兒所為,僅記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堪認已對被害人江○兒為騷擾行為,亦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事由,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罪名,而被害人江○兒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另起訴書就被告對告訴人陸○禾所為,僅記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堪認亦已違反保護令關於應遠離告訴人陸○禾住處及禁止對告訴人陸○禾實施騷擾之命令,而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事由,是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起訴法條容有疏漏,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易字第1399號卷自38頁);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陸○禾,核屬騷擾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所為是騷擾行為),應係違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載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亦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第1399號卷自38頁),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先後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分別均係在同一情況背景中,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係在同一情況背景下,在同一地點前後所為,應視其前後所為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
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斟酌被告於前案犯罪所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犯案,然被告卻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
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陸○禾、被
害人江○兒均有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要旨後,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第3693號卷第54頁反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人陸○禾、被害人江○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於不詳時間,無故輸入告訴人陸○禾使用之google帳號密碼入侵該帳號後變更密碼,並刪除告訴人陸○禾存放在google雲端硬碟之相片、影片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陸○禾,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陸○禾,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陸○禾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且兩人共同孕育1
子,現由告訴人陸○禾及其母親照顧中,被告之微信對話截圖中之小孩圖樣即是渠2人所生之子的照片,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易字第3693號卷第35頁反面卷、第54頁、易字第1399號卷37頁),堪信屬實。而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陸○禾的手機曾經可以相互登入對方之帳號,告訴人陸○禾曾經使用被告的手機登入告訴人陸○禾之google帳號,被告之手機因此有自動儲存告訴人陸○禾之google帳號密碼,故被告以其手機按告訴人陸○禾之google帳號即可登入告訴人陸○禾之google帳號,被告雖曾經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但目的是為了要看其與告訴人陸○禾所生之子的照片才會登入,並無修改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密碼,也沒有刪除告訴人存放在google雲端硬碟之照片、影片,於保護令核發之後至107年2月17日報案之前,被告雖曾使用Huawei的裝置要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但並沒有登入成功(見易字第3693號卷第36、53頁至反面)。是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於保護令核發之後至107年2月17日報案之前,雖曾用Huawei的裝置想要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但並沒有登入成功,而在此之前被告成功登入告訴人陸○禾之google帳號,目的是為了要看其與告訴人陸○禾之子的照片,並非無故登入,亦無變更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密碼或刪除告訴人陸○禾存放在google雲端硬碟之相片、影片等電磁紀錄之情事。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有提出google通知訊息(見偵卷第44至51
頁),並指訴被告有擅自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更改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密碼及刪除該google帳號內之照片及影片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反面),然關於被告究竟是在何時登入告訴人所使用之google帳號、何時更改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密碼、何時刪除告訴人存放在google雲端硬碟之相片、影片之電磁紀錄等節,告訴人均無法具體指明,並迭稱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易字第3693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之google通知訊息,係被告嘗試登入其google帳號時,google發給告訴人之訊息,被告嘗試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時,google會傳送訊息通知告訴人,必須經告訴人確認允許登入,被告才能夠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但告訴人並沒有按確認,故被告並未成功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說被告改掉其密碼、刪除照片及影片之情事,並無證據資料可提供佐證(見易字第3693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輸入告訴人陸○禾所使用之google帳號密碼入侵該帳號後變更密碼,並刪除告訴人陸○禾存放在google雲端硬碟之相片、影片等電磁紀錄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尚難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無故輸入告訴人陸○
禾使用之google帳號密碼入侵該帳號後變更密碼,並刪除告訴人陸○禾存放在google雲端硬碟之相片、影片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陸○禾,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陸○禾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見易字第3693號卷第5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傳送訊息之時間│訊息內容│卷證出處│├──┼───────┼─────────────┼──────┤│一│107年2月17日│我絕對會找 莊維宗 講清楚。│偵卷第34頁、│││(起訴書誤載為│今天我的家ㄗㄣ樣他的家也會│易字第3693號│││16日,業經蒞庭│一模一樣。│卷第57頁。│││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3時8分│││││許、同日上午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二│107年2月17日│一句話我得不到現在的別人也│偵卷第35頁、│││(起訴書誤載為│休想的到。│易字第3693號│││16日,業經蒞庭││卷第57頁。│││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4時21分│││││許。│││├──┼───────┼─────────────┼──────┤│三│107年2月17日│但可以讓我再看妳一下下嗎?│偵卷第36頁、│││下午11時10分許││易字第3693號│││。││卷第59頁。│├──┼───────┼─────────────┼──────┤│四│107年3月5日│最後一次再問妳,什麼時侯出│偵卷第30頁、│││上午9時33分許│來談?我沒有任何要威脅妳ㄉ│易字第3693號│││。│意思,也沒有恐嚇妳的意思!│卷第75頁。││││我只想說清楚講明白而已!│││││如果妳不想出門,我直接去妳│││││家也可以!││├──┼───────┼─────────────┼──────┤│五│107年3月5日│不想和我談,那只好說聲抱歉│偵卷第30頁、│││上午10時許│了,我會以我的方式出現!如│易字第3693號││││果讓妳失去在所擁有的一切我│卷第75頁。││││也沒辦法了!│││││這一次我豁出去了……。││├──┼───────┼─────────────┼──────┤│六│107年3月5日│妳住11-2對吧!│偵卷第31頁、│││上午10時39分許│事情再拖下去對妳我只有痛苦│易字第3693號││││!早點解決早點解脫。│卷第75頁。│├──┼───────┼─────────────┼──────┤│七│107年3月5日│我們之間的事一天不解決,不│偵卷第31頁│││上午10時47分許│管妳我在哪裡?只要我有一口││││。│氣在我就會力爭到底。││├──┼───────┼─────────────┼──────┤│八│107年3月5日│等一下老老人來了!│偵卷第31頁、│││下午12時17分許│更瘋狂的事我都做的出來。│易字第3693號│││。││卷第76頁。│├──┼───────┼─────────────┼──────┤│九│107年3月6日│剛剛站在機場門口抽菸,電話│偵卷第32頁、│││下午3時42分許│都不接。│易字第3693號│││。││卷第7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