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正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漢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蔣全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陳通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銀色非制式手槍壹把、非制式子彈貳顆及非制式彈殼壹顆,均沒收之。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同前之銀色非制式手槍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銀色非制式手槍壹把、非制式子彈貳顆及非制式彈殼壹顆,均沒收之。
蔣全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同前之銀色非制式手槍壹把、非制式子彈貳顆及非制式彈殼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同前之銀色非制式手槍壹把、非制式子彈貳顆及非制式彈殼壹顆,均沒收之。
陳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正為追討 林勝福 積欠之債務,而與蔣全誠及陳通約定,先由陳通出面邀約林勝福,待林勝福搭乘陳通之自小客車後,林國正及蔣全誠再行上車,再當面施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林勝福之行動自由,以逼使林勝福還債。林國正、蔣全誠及陳通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11月3日晚上11時許,由陳通先行邀約林勝福,陳通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勝福,兩人便開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拼經濟小吃部附近,陳通先行下車通知林國正及蔣全誠,林國正便持黑色手槍1把(未扣案),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窗戶外對準林勝福(林國正、蔣全誠、陳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強制林勝福不得離開,林國正與蔣全誠上車後,林國正先要求林勝福交出手機2支,林國正再將手機電源拔除並將SIM卡歸還林勝福;林國正在車上與林勝福協商債務過程中,林國正以上開槍枝敲打林勝福頭部,蔣全誠亦以手毆打林勝福頭部;之後陳通駕駛該車輛,將林國正、蔣全誠及林勝福一同載至臺東縣卑南鄉○○○○村000000000000號「 阿村 」之成年男子所居住之房屋內;林國正在該屋內持上開黑色手槍對準林勝福,並將子彈4、5顆放在桌上向林勝福示為真槍(黑色手槍1把及子彈4、5顆均未經扣案),過程中尚有將該手槍交給蔣全誠令其持槍看管林勝福,林國正並要求林勝福交付欠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林勝福遂交付身上現金11,600元及手機1支,林國正取得11,000元及手機1支後(林國正歸還林勝福手機SIM卡及600元供其之後坐車車資所用),林國正要求林勝福須交付欠款餘額始得離開,林勝福為籌得該筆款項,遂於翌日凌晨,由陳通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國正、蔣全誠及林勝福在臺東市區內,由林勝福打電話向親友借錢還債,林勝福在車上並與林國正協商債務,林國正遂答應僅須歸還12,000元即可,嗣林勝福向其母親借款12,000元交付林國正,林勝福始在臺東火車站附近獲釋,林國正並交還林勝福手機1支,林國正、蔣全誠及陳通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林勝福之行動自由並使林勝福行無義務之事。
二、緣蔣全誠因為 李昆容 之介紹而認識 周自強 ,蔣全誠並告知林國正此事,林國正明知周自強並非其債務人,竟擬強迫周自強承擔不存在之債務,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要求蔣全誠與其一同找周自強索討債務,兩人遂於104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0000000號房,兩人進入房間後,林國正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非制式手槍1把(林國正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向房內之周自強、李昆容、 張淑娟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在場之人恫稱不要動,林國正並以槍柄敲擊周自強頭部成傷(林國正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取出2顆非制式子彈及1顆非制式彈殼以示手槍為真槍,致使在場之人均心生畏懼並因而不能抗拒,林國正要求周自強將身上財物全部交出,林國正並且要求李昆容、張淑娟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身上通訊設備交出,並謊稱其目的是為防止 渠等 報警,之後可到飯店櫃臺拿回等語,周自強因而交付皮包(內含現金1,200元、證件)、平板電腦1台、黑色包包1個及手機(含SIM卡)1支,李昆容交付手機(含SIM卡)1支,張淑娟交付手機(含SI
M卡)1支及平板電腦1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手機(含SIM卡)1支;蔣全誠明知周自強等人遭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之情狀,竟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蔣全誠對周自強實際上未積欠林國正債務並不知情;蔣全誠亦以為林國正要求李昆容、張淑娟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身上通訊設備交出,其目的是為防止渠等報警,故蔣全誠並未與林國正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蔣全誠承林國正之指示將上開財物放進上開周自強所有之黑色包包後取走,蔣全誠於離開房間後雖詢問林國正是否要歸還周自強等人手機及平板電腦,林國正斷然拒絕,林國正並將上開財物均據為己有。嗣經周自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林國正於104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歡喜民宿,為警執行拘提,林國正聞訊旋即自天井逃至隔壁私人住宅,林國正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屋內持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銀色非制式手槍1把指向屋內之 張育銘陳威宇許誠尉 ,要求不得離去,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並要求張育銘、陳威宇及許誠尉配合其指示以手機上網方式聯絡媒體及與警協商,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張育銘、陳威宇及許誠尉之行動自由並使張育銘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林國正先依警方之要求先釋放許誠尉及陳威宇,迄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始將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予警方並釋放張育銘,為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把,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使用之2顆非制式子彈及1顆非制式彈殼(林國正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林勝福、周自強及張育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證人林勝福、周自強、李昆容、張淑娟、林國正及陳通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蔣全誠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林國正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蔣全誠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林國正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因本案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蔣全誠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林國正之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業經被告林國正及陳通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國正及陳通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正及陳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蔣全誠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辯
稱:伊完全不知情,伊不知被告林國正有帶槍,伊事後沒有分到半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202頁);被告蔣全誠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蔣全誠不知道共同被告林國正有攜帶槍枝,林國正在事前並無跟蔣全誠說,且被告蔣全誠也並未分得任何金錢,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為被告蔣全誠辯護(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經查:
1被告蔣全誠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勝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1月3日晚上11時許,當時被告陳通約伊,伊就搭乘由被告陳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陳通說要找朋友,被告陳通就把車開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拼經濟小吃部附近之釣蝦場旁,被告陳通就先下車,之後被告林國正及被告蔣全誠就出現,被告林國正先在伊副駕駛座的窗戶旁拿著一把黑色手槍指著伊的頭,並且要伊不要動,還說找伊很久了,後來被告林國正及被告蔣全誠就坐上車子的後座,被告林國正坐在駕駛座後面,被告蔣全誠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被告林國正一上車有先跟伊講話,但伊要回話時,被告林國正就很生氣的拿槍敲伊,意思好像是他可以說話,但是伊不能說話,被告蔣全誠聽伊回話好像也很不爽,被告蔣全誠也有用拳頭從後面打伊的頭;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林國正先叫伊把手機2支交出,然後被告林國正再把手機電源關掉,電池拆掉並拿走,然後還伊SIM卡;之後被告陳通駕駛車輛,將伊和被告林國正及被告蔣全誠一同載至臺東縣卑南鄉小熊渡假村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所居住之房屋內;伊被帶進屋內,被告林國正在該屋內持上開黑色手槍對著伊,並將子彈4、5顆放在伊面前給伊看,被告林國正也有將手槍交給被告蔣全誠,叫被告蔣全誠拿槍看管伊,如果伊一動,就朝伊開槍;之後被告林國正叫被告蔣全誠搜身,伊就自己交出第3支手機、現金11,600元及證件,被告林國正留下600元給伊坐車用,證件有還給伊,最後要走的時候才把第3支手機還伊;因為被告林國正要伊還28,000元,不然不放伊走,後來為籌得該筆款項,伊就說不然在臺東市區找朋友借借看,之後由被告陳通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伊、被告林國正及被告蔣全誠在市區內籌錢,之後伊和被告林國正講到只要再還12,000元,伊於凌晨時打電話向伊母親借款12,000元交付林國正,伊才在臺東火車站附近遭他們釋放等語(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在車上的時候,被告蔣全誠有用手打林勝福的頭;我們到小熊渡假村附近的那個房子,伊有把槍交給被告蔣全誠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2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民國104年11月3日當時被告林國正那時候來找伊,看伊能不能幫他約林勝福出來;被告林國正當時在車上有敲一下林勝福的頭,被告蔣全誠後來好像又打林勝福一下吧,伊就跟他們說:「不用這樣嘛」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4頁)。綜參以上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蔣全誠亦有以手毆打被害人林勝福頭部,或持手槍看管被害人林勝福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林勝福之行動自由並使被害人林勝福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蔣全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1月3日向林勝福討債這件事情,被告蔣全誠事先就知情;當時我們先在被告陳通家中,因為被告陳通知道林勝福積欠伊債務的事情,伊知道被告陳通知道林勝福的行蹤,伊就跟被告陳通一直拜託,請他能夠告訴伊林勝福在哪裡,那天是伊剛好跟被告蔣全誠在被告陳通家,剛好被告陳通說他願意幫伊找出林勝福,剛好被告蔣全誠也在就一起去了,伊問被告蔣全誠說:「你確定要去,你也知道我要幹嘛。」,被告蔣全誠說知道;被告蔣全誠知道伊有帶槍,因為那把槍我們兩個人輪流在擦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2頁),顯見被告蔣全誠對於被告林國正有攜帶槍械,且欲向被害人林勝福討債一事,業已知悉;且被告林國正在車上與被害人林勝福協商債務過程中,被告蔣全誠亦以手毆打被害人林勝福頭部等情,業據證人林勝福及陳通供述明確,倘若被告林國正向被害人林勝福討取債務一事,被告蔣全誠全然不知且亦與其無關,被告蔣全誠又何必須出拳毆打被害人林勝福?顯見被告蔣全誠前揭抗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3綜上所述,被告蔣全誠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全誠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國正固坦承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辯稱:是因為被害人周自強欠伊債務,又一直躲避伊,伊才用這種方式要錢,伊不認識被害人李昆容及張淑娟,伊沒有拿他們的錢,伊是拿他們的手機,因為伊怕他們打電話報警,伊是請被告蔣全誠放在飯店櫃台,但被告蔣全誠一時緊張忘記了;這次是被告蔣全誠跟伊說有遇到被害人周自強,被告蔣全誠知道伊要去幹嘛,伊跟被告蔣全誠說被害人周自強欠伊錢,伊要去跟他要,被告蔣全誠跟伊說飯店只有被害人周自強跟李昆容二個人,但伊進去飯店後,發現裡面有4個人,4個人都站起來,伊嚇到才把槍掏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林國正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國正當時確實為追討債務而向周自強為追討之行為,對於其他人所交付的平板、手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林國正辯護(見本院卷第20
3頁反面);被告蔣全誠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其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伊不知被告林國正有帶槍,伊去案發現場的目的是去吸毒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202頁暨其反面),被告蔣全誠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蔣全誠不知道被告林國正有攜帶槍枝前往,從被告蔣全誠在被告林國正拿出槍枝後,被告蔣全誠有勸阻的行為,可看出被告蔣全誠與被告林國正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林國正當天在房內語氣兇惡,被告蔣全誠之前曾經被被告林國正毆打,所以被告蔣全誠擔心被告林國正會對他不利,所以才會遵照被告林國正指示收取被害人周自強等人物品,所以被告蔣全誠是在壓力下所為的行為,並無與被告林國正有犯意聯絡,且應該是在緊急避難下的行為,被害人周自強等人這些物品最後也是由被告林國正收走,被告蔣全誠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蔣全誠辯護(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林國正之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蔣全誠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下列證人之證述為證,分述如下:1證人周自強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0000000號房內,被告林國正拿1把銀色手槍進來,當天被告蔣全誠先來過之後,才帶被告林國正來的;被告林國正進來之後就拿槍指著每一個人,還有亮出3顆子彈,表示槍是真的,被告林國正還拿槍打伊的頭好幾下,造成伊頭上流血,被告林國正叫伊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並且叫現場所有人把手機拿出來,現場有伊、張淑娟、李昆容及一位伊不認識的人,被告蔣全誠再用伊的黑色包包把所有人的財物收走;伊並沒有欠被告林國正任何債務等語(見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4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0000000號房內,當時在房間的還有李昆容、張淑娟及一個不認識的人;當時被告蔣全誠先敲門之後進來房間,被告林國正再進來,被告林國正進來就拿槍指著伊說伊之前欠他錢,可是伊沒有欠他錢,被告林國正還有拿槍往伊頭上打;被告林國正就叫伊把身上的財物全部交出來,其他人把手機拿出來,被告林國正說如果手機在我們身上的話怕我們會報警,被告林國正說他如果拿走手機等下會放櫃台,結果下去的時候手機沒有還給我們,被告林國正就全部帶走;當時所有人的財物是由被告蔣全誠負責收;被告林國正一開始拿槍出來的時候,被告蔣全誠有出來擋一下叫被告林國正不要這樣,被告林國正有念被告蔣全誠幾句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1頁反面)。
2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0000000號房內,被告林國正拿1把手槍進來,被告林國正還有拿槍往周自強頭上打,被告林國正進來之後就拿槍指著每一個人,還有亮出3顆子彈;被告林國正就叫周自強把身上財物拿出來,跟我們其他人說不關我們的事情,但怕我們會報警,所以要我們把手機交出來,等下去飯店櫃臺領手機,周自強有拿出皮夾和手機;伊交出1個平板電腦和1個手機,之後去櫃臺問也沒有拿回手機;伊聽被告林國正一進去和周自強的對話,感覺周自強有欠被告林國正錢,實際上是否有欠錢伊也不清楚,伊事後問周自強是否有金錢糾紛,周自強說沒有,還說被告林國正就是專門搶錢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伊當時在臺東縣臺東市0000000號房內,當時在房間內有伊、周自強、李昆容和一位不認識的人;被告林國正進來時就拿槍指著大家說不要動,周自強就與被告林國正對話,感覺他們是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國正的槍拿出來的第一時間,被告蔣全誠沒有動作,是被告林國正跟周自強爭執的比較激烈的時候,蔣全誠才作勢出來擋,被告林國正就對被告蔣全誠說:「沒有你的事情。」;之後,被告林國正要周自強把身上的錢全部都交出來,被告林國正叫被告蔣全誠拿一個袋子放在床上,周自強就把整個皮夾放進去袋子裡,被告林國正就叫我們把手機放到袋子裡面去,他說他走後的5分鐘,他不知道我們會不會報警,他只是在防護怕我們會報警而已,他說5分鐘之後,叫我們到櫃台去領手機,當然我們就照做,5分鐘之後我們到樓下櫃台去問的時候,櫃台的人員說沒有手機,那時候伊就問周自強說:「到底怎麼回事?你是不是跟他有債務上的糾紛?」,周自強說不是;伊總共交出1個平板電腦和
1個手機,但伊沒有看到李昆容有拿出現金來,伊只看到李昆容交1支手機,房間內那個不認識的人也有交出手機,伊不知道周自強交了多少現金,伊只知道周自強要從皮夾抽現金的時候,被告林國正說不用抽了就整個皮夾全部都丟到袋子裡面,最後是被告蔣全誠拿著袋子,裡面裝著我們的財物走的等語(見本院第237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3證人李昆容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伊
當時在臺東縣臺東市0000000號房內,當天是被告蔣全誠敲門,伊開門之後,被告林國正就跟著進來,拿槍指著周自強的頭,還有亮出3顆子彈,表示槍是真的,被告林國正還拿槍打周自強的頭,造成周自強頭上流血,伊也不清楚周自強有沒有欠被告林國正錢;被告林國正當天沒有拿槍指著被告蔣全誠,他們是一夥的;我們的財物最後都放進周自強的包包裡,然後被告林國正叫被告蔣全誠拿走;被告林國正還說要把我們手機放在樓下櫃台,最後我們去看也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㈡被告林國正向被害人周自強、李昆容、張淑娟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索討財物之部分,主觀上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林國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周自強有欠伊錢,證
人林勝福可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查:被害人周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一概否認其與被告林國正之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林勝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林國正與被害人周自強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又證人張淑娟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被告林國正一進去和周自強的對話,感覺周自強有欠被告林國正錢,實際上是否有欠錢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然本院考量被害人周自強當時突然遭被告林國正進入房間內持槍瞄準,並遭被告林國正以槍柄打傷之處境下,確實可能「配合」被告林國正而不得不與其「對話」,且證人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我們到樓下櫃台去問的時候,櫃台的人員說沒有手機,那時候伊就問周自強說:「到底怎麼回事?你是不是跟他有債務上的糾紛?」,周自強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顯見被害人周自強一旦脫離被告林國正之強暴行為之後,即可吐露實情,故不得以被害人周自強遭被告林國正為強盜犯行時,有與其討論「債務」情形,即據此推論兩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正向被害人周自強追討之債務,被告林國正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上開債務並非被害人周自強依法所應負擔之債務,核屬無義務之債,被告林國正就此部分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2被告林國正雖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李昆容及張淑娟,伊沒
有拿他們的錢,伊是拿他們的手機,因為伊怕他們打電話報警,伊是請被告蔣全誠放在飯店櫃台,但被告蔣全誠一時緊張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且證人張淑娟及周自強亦證稱:被告林國正說如果手機在我們身上的話怕我們會報警,被告林國正說他如果拿走手機等下會放櫃台,結果下去的時候手機沒有還給我們等語,與被告林國正所辯雖相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全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然拿走裝有被害人周自強等人所有手機及平板電腦的包包,但是伊當時有問被告林國正說:「手機要不要還?」,被告林國正對伊說:「還個屁,直接拿走。」,是被告林國正有這樣講,伊才會帶出去飯店,伊根本沒有忘記放,若當下伊真的忘記的話,伊再回頭還就好了,伊為什麼要把摩托車直接騎走;最後東西都給是拿被告林國正處理,伊印象被告林國正還有把手機拿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反面),顯見被告林國正本有將被害人李昆容等人所有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且亦如被告蔣全誠所述,縱使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於上車離去時始想起忘記歸還上開被害人李昆容等人所有通訊設備,被告林國正仍可選擇立即返回歸還,可見被告林國正上開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正主觀上對於向被害人李昆容等人索取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蔣全誠就被告林國正上開索討財物之部分,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無與被告林國正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僅與被告林國正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查被告林國正向被告蔣全誠供稱,被害人周自強與其有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林國正並要求被告蔣全誠供出被害人周自強之行蹤等節,業經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2人供述明確;且被告林國正持槍強盜被害人周自強時,與被害人周自強之談話過程中似乎在索取債務等節,亦經證人張淑娟證述如上,是被告蔣全誠主觀上確有可能誤認被告林國正對被害人周自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蔣全誠主觀上亦同具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就對被害人周自強索取財物部分併以強盜罪相繩。
2再者,被告林國正要求被害人李昆容等人將身上通訊設備交
出,謊稱其目的是為防止渠等報警,之後可到飯店櫃臺拿回等節,業經證人張淑娟及周自強證述如上,被告蔣全誠雖將被害人李昆容等人所有之通訊設備亦一併帶走,並交付予被告林國正,然被告蔣全誠於事後詢問被告林國正是否歸還手機等語,顯見被告蔣全誠亦誤認被告林國正所為之目的亦僅係防止被害人李昆容等人報警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蔣全誠與被告林國正事前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故自難就對被害人李昆容等人索取財物部分併以強盜罪相繩。
3被告蔣全誠雖辯稱:伊當時也很害怕,被告林國正叫 伊拿
伊就拿,伊當下只是配合被告林國正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暨其反面),惟查:證人李昆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國正當天沒有拿槍指著被告蔣全誠,他們倆是一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周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被告蔣全誠看起來不像是被告林國正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證人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國正當天沒有拿槍指著被告蔣全誠,被告蔣全誠也沒有因為被告林國正拿槍感到害怕,他們兩個一進來房間的時候,就讓我們覺得他們是一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綜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蔣全誠於案發當時並未受被告林國正之強暴、脅迫而不得不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蔣全誠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蔣全誠在被告林國正拿出槍枝後,被告蔣全誠有勸阻的行為,可看出被告蔣全誠與被告林國正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蔣全誠辯護(見本院卷第
203頁反面),然查:證人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林國正槍拿出來的時候,蔣全誠有去制止嗎?)有,《後改稱》沒有,他剛開始是沒有,但是林國正好像是因為他越講越生氣,就是他真的很受不了,我有看到這個弟弟有作勢要去擋的那個動作,確實是有他去擋的動作,林國正的意思很像是沒你的意思這樣子。」、「(問:妳是說槍拿出來的第一時間蔣全誠沒有動作,是林國正跟周自強爭執的比較激烈的時候,蔣全誠才作勢出來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依證人張淑娟之證言可知,被告蔣全誠並非於被告林國正持槍之初即立刻制止,而係待被告林國正情緒過於激動,被告蔣全誠為避免事態擴大(例如失手槍殺或傷害被害人周自強)而出手阻止,故難謂就被告蔣全誠此一舉動而遽認其與被告林國正之間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況被告蔣全誠於未受被告林國正強暴、脅迫之情形下,猶仍將被害人周自強等人所有之財物放進包包後取走,在在彰顯被告蔣全誠與被告林國正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份,業經被告林國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育銘、許誠尉及陳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4年12月22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證物採證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證物清單、採證同意書、相片集)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38頁),復有被告林國正所有之改造手槍1把扣案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國正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正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正於犯罪事實欄二攜帶前往實施強盜行為之銀色非制式手槍1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見偵卷二第48頁所附之鑑定報告書),惟其組成零件包含金屬材質,且握感沈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且被告林國正持上開手槍敲打被害人周自強成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國正為前開犯行時所用之銀色非制式手槍1把,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林國正、蔣全誠及陳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林勝福)。核被告林國正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害人周自強、李昆容、張淑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核被告蔣全誠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周自強、李昆容、張淑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核被告林國正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張育銘、陳威宇及許誠尉)。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或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另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國正、蔣全誠及陳通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持搶恐嚇被害人林勝福,或要求被害人林勝福籌措現金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林國正於犯罪事實欄三要求被害人張育銘、陳威宇及許誠尉配合其指示以手機上網方式聯絡媒體及與警協商而行無義務之事,應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普通強盜罪,均有不合,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據本院審理時加以調查審認,並經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及其等辯護人實質答辯,對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林國正、蔣全誠及陳通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全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林國正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各自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被害人周自強、李昆容、張淑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法益,被告林國正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育銘、陳威宇及許誠尉之法益,是以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被告林國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蔣全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㈦被告林國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蔣全誠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記載有關被害人張淑娟遭
強盜之財物並未記載平板電腦1臺,然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交出1個平板電腦和1個手機等語,被告林國正亦坦承:伊有拿被害人張淑娟1個平板電腦等語,則就此一部份應屬漏載,然上開漏載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再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記載有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遭被告林國正強盜手機(含SIM卡)1支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然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間內那個不認識的人也有交出手機等語,被告林國正亦坦承:房間內有四個人等語,則就此一部份應屬漏載,然上開漏載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調查,並賦予被告林國正辯解之機會,被告林國正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上開擴張後之新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㈨查被告林國正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國正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陳通不構成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通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⑥上開③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上開⑤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
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且被告陳通所犯上開編號⑤案件雖與⑥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⑤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3年4月14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⑤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⑥案件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⑤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陳通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前開接續執行中⑤案件雖已於103年4月14日執行期滿,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僅於假釋時,數合併執行之案件中其一業已執行期滿,其假釋之範圍方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案件而不及於業已執行期滿之案件。是以,被告陳通假釋時,⑤案件尚未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即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⑥案件之部分,其效力亦及於⑤案件之範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反面解釋,即:「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之反面解釋,若被告假釋時,甲罪徒刑尚未執行期滿,則效力及於甲、乙二罪之徒刑,均難認為已執行完畢)。且本案被告陳通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3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而依法執行上開⑤案件及⑥案件之殘餘刑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通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⑤案件及⑥案件二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通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正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竟不思理性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債務糾紛,竟任憑己意夥同被告蔣全誠及陳通以不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蔣全誠及陳通亦無視法令,行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林國正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竟假借討債之名義,任意持槍對被害人等實行暴行,並強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身心恐懼,其惡性尤其重大,被告蔣全誠明知被害人周自強等人遭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之情狀,竟亦將他人財物取走交由被告林國正;審酌被告林國正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竟為避免遭警方逮捕,而持槍挾持人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惡性尤其重大,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國正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均為本案之主謀,其餘被告蔣全誠及陳通則僅立於次要之角色;且考量被告陳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通部分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銀色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彈殼
1顆,均係被告林國正所有,且供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扣案之銀色非制式手槍1把亦係供被告林國正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於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之各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林國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林國正於犯罪事實欄二對被害人李
昆容實行強盜所得財物另有現金3,000元,對被害人周自強所得財物另有現金1,800元(起訴書記載現金3,000元,其中1,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林國正此部分亦涉犯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本件被告林國正對被害人李昆容強盜所得財物另有現金3,00
0元、對被害人周自強所得財物另有現金1,800元一事,均僅有被害人李昆容及周自強之片面指述,且證人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李昆容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全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從現場拿走現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與被告林國正所辯相符。且被害人李昆容及周自強上開所證,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李昆容及周自強所述為真,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僅憑被害人李昆容及周自強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林國正自被害人李昆容強盜所得財物另有現金3,000元、對被害人周自強所得財物另有現金1,800元一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林國正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自被害
人李昆容強盜所得財物另有現金3,000元、對被害人周自強所得財物另有現金1,800元而涉犯強盜罪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國正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強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國正犯罪,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自被害人李昆容強盜所得財物另有現金3,000元、對被害人周自強所得財物另有現金1,80
0元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被告林國正有罪部分乃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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