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上訴人柳宇傑(被告)
張文軒被告 陳彥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起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1306、1308、1309、2369、344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被告陳彥辰所犯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一、上訴人柳宇傑所為附表甲、上訴人張文軒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陳彥辰有如附表甲編號一、柳宇傑有如附表甲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張文軒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自由之各犯行明確,(1)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陳彥辰、張文軒前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附表甲編號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就事實欄二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張文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2)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7罪刑之判決,駁回柳宇傑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張文軒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乃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原判決理由欄貳、四已敘明陳彥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其所為附表甲編號一之加重詐欺犯行,顯非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茲該首次犯行之加重詐欺部分,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確定效力應及於全部。因檢察官起訴陳彥辰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甲編號一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說明,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彥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經另案法院評價,應在本案予以裁判,並宣告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謂合法。
四、原判決認定張文軒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綜合張文軒之部分供述,證人柳宇傑、 王鵬洪吉祥張天豪 (以上為共犯)、 陳亭翰 (被害人)、 祁湘雲 之證詞,陳亭翰傷口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為判斷張文軒應 章勝捷 之邀,到場為張天豪助陣,而參與剝奪陳亭翰行動自由約1小時之犯行,已論述明確。並就張文軒否認犯行之供詞,根據張文軒於警詢、張天豪、洪吉祥之陳述,敘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張文軒上訴意旨漫言未參與犯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等節,係未依憑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本件附表甲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以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逐層轉交,目的即在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剖析明白、論述綦詳。柳宇傑上訴意旨泛言轉交不法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否認附表甲各次犯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憑持己見而為爭執,顯有誤解。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張文軒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張文軒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而為刑之量定,已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要無張文軒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之違失。又原判決綜合柳宇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多達7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約達9月,分擔組織上層工作,參酌柳宇傑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取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對柳宇傑宣告強制工作,即無不合。柳宇傑上訴意旨徒以其平日有正常工作,本件乃受 周驛圳 所騙而參與,並非集團主謀,亦未對被害人施詐,行為之嚴重性與表現危險性非重,原判決遽為諭知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檢察官、張文軒、柳宇傑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柳宇傑就附表甲編號四至六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柳宇傑就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關於柳宇傑所為事實欄二、四、五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柳宇傑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10月8日提起上訴,關於所犯事實欄二、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事實欄五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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