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DREPAULTHOMAS男(中文姓名安卓湯姆斯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DREPAULTHOMAS(中文姓名:安卓湯姆斯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NDREPAULTHOMA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ANDREPAULTHOMAS(中文姓名安卓湯姆斯保)
男41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1月23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南非籍)居留證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REPAULTHOMAS(中文姓名安卓湯姆斯保)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豐邑汽車旅館」,飲用啤酒後,迄翌(21)日中午12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稍後,其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103巷往崙美路方向涵洞前突然煞車,遭 葉貞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造成葉貞誼受有右手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而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測得ANDREPAULTHOMAS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DREPAULTHOMAS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貞誼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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