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佳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102年7月15日核發10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追加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02年8月15日上午10時前遷出乙○○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居所,並應於同日上午10時以後,遠離乙○○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再經本院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家護聲字第8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8月17日20時許,擅自前往乙○○上開住居所門外電梯間,隔著紗門對乙○○稱「小孩不能這樣教。」等語後,旋即離去。又自同年9月26日起迄同年10月5日左右,擅自返回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並換車,而以此等方式違反本院所為前述保護令及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前往告訴人乙○○上開住居所門外電梯間,隔著紗門對告訴人說話;亦有於上開期間內,前往上開地點之地下室停車並換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該處為伊所有,伊係對告訴人說「怎麼可以對待小孩這樣」,而非「小孩不能這樣教」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在上開地點之門外電梯間,隔著紗門對
告訴人說話;亦有於上開期間內,前往上開地點之地下室停車並換車等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4至36頁,簡上卷第18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4至36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護聲字第80號家事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汽機車照片2張(見聲拘卷第5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14至21頁、第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觀之本院10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裁
定,係就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增加「相對人(即被告)應於102年8月15日上午10時以後,遠離聲請人(即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至少100公尺」之內容,是被告猶仍於上開時點前往上址之地下室及電梯間,即已違反該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甚明,核與上址究為何人所有乙節無涉。況被告辯稱其係講「怎麼可以對待小孩這樣」等語,亦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說「小孩不能這樣教」等語之語意相近,並無刻意扭曲被告之本意,且對於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被告應遠離該處100公尺以上之限制內容亦無影響。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動搖其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均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2年度豐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係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原審判決卻於完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下,遽認定被告係犯同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均未說明被告之行為何以合乎該條第1、2款之要件,但不成立該條第4款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不知修正其行為,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開保護令及裁定,猶置若罔聞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司法;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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