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06號原告 彭勝興 被告 鄭美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嗣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所據之事實理由,均為兩造結婚10來均無法共同生活之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0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8月27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其聲請被告來臺時,在管區派出所對保時,遭移送法院服刑,服刑期間與被告無法聯絡。迄今已逾10年無法如願申請被告前來團聚,兩造夫妻情份盡失,婚姻已生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上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31日移署資處丹0000000000號函、10
1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18、20-25頁)。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可知,被告於92年9月8日申請來臺探親,經以兩造婚姻是否屬實尚待查證為由不予許可,是可知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而兩造婚姻雖經我國行政機關認定有假結婚之嫌,惟未見有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認上開函覆內容,不僅不生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亦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兩造既已於大陸地區合法結婚,在無積極事證推翻該部分事實之前提下,本院認應推定兩造婚姻確實合法存在,併此敘明。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長達10年無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上所述,可知此婚姻破綻原因之歸責程度,應認兩造均屬相同,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