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新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新華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後,於同年2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與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因上開2址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第361、363頁),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交訴字卷第371頁),是經過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與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滿日應為109年3月24日(當日為星期二,非放假日),惟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11日入監後,遲至109年1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狀戳章可資佐證,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