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采林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采林已配合司法調查,對案情交代清楚,被告在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且掛念父母,另被告為初犯,又患有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低血糖、貧血、多囊性卵巢及疑似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病,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許宸銘 不符,亦與本案相關證人所述有所歧異,尚待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次數非寡,犯罪情節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仍屬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被告罹患糖尿病等疾病乙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並非在斟酌之列,被告若有就醫需求,可循看守所內相關就醫方式辦理,是此部分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