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監視錄影畫面係遭惡意擅自變造(偽造)之同一事實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抗告人復以相同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前車,被害人自左後方駛入,因天雨路滑壓電信人 孔蓋 及人孔蓋落差而往右傾倒,抗告人實難以防範,且因視線遭車輛A柱及後照鏡阻擋,致往前行駛1、2公尺始停車,並無過失可言。民事庭法官當庭播放2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不相同,影像顯屬偽造等情。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以「被害人壓到電信人孔蓋後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因當時天雨路滑而滑到對向車道,致遭來車輾過,抗告人駕車行駛於被害人前方,並無過失,警員卻偽造3個以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扭曲事實」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此有非常上訴狀(應為聲請再審之誤載)、刑事補證狀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7頁】。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下稱前案)。又抗告人於本案提出之天雨路滑等網路列印資料、電信人孔蓋之路面照片,與其於前案所提「被害人因天雨路滑且壓到電信人孔蓋,自摔滑至對向車道」之再審理由亦屬相同,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及本院卷附前案裁定可稽。參酌前揭所述,足認抗告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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