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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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良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良宏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9年9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加計編號3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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