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胡明義 被告 陳江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若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明義以被告陳江隆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9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於100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乙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先予敘明。然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乙情,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存卷可憑;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亦自陳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此外,遍觀聲請人檢具之聲請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在卷,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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