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耀傑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沈昌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耀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伍耀傑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之前未曾見面,其等於民國105年6月6日晚間透過網路遊戲密語通話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相約於翌(7)日清晨在A女位於○○市○○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見面。嗣伍耀傑於105年6月7日上午6時41分許進入A女租屋處後,見A女因精神不濟而躺臥床上休息,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並親吻A女臉部,經A女表示「不要」並以雙手推拒後,伍耀傑仍拉起A女衣服,褪去A女褲子,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周○○、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乙○○、丙○○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伍耀傑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因認證人A女、周○○、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前往A女租屋處,並在該處親吻A女臉部、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是經過A女同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性行為過程中其請A女看有沒有人在外面走動,後來其請A女送其去電梯,再自行下樓,在門口時其傳簡訊問A女門要怎麼開,A女有回答開門方法,其在LINE中跟A女說「對不起」、「我太衝動了」等語,是因A女怕懷孕,其才道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網友,於105年6月6日晚間透過網路遊戲密語及
LINE對話時,相約於翌(7)日清晨在A女租屋處第一次見面,嗣被告於105年6月7日上午6時41分許進入A女租屋處後,先親吻A女臉部,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8、46、47、98、99頁,見105年度偵字第14213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92至94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不公開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使用之0988XXX91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見不公開卷第49、50、6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經過A女同意,或以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㈡被告在A女租屋處,於A女躺臥床上休息時,以手及身體壓制
A女,並親吻A女臉部,經A女表示「不要」並以雙手推拒後,仍拉起A女衣服,褪去A女褲子,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情,迭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不公開偵卷第
40、41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復觀諸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A女表示:「為什麼要那樣」,被告表示:「我說了,我知道錯了,如果你能在給我最後一次機會的話我絕對不會在那樣了」,A女表示:「那樣已經算是性侵害了吧,你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我不敢再相信了」,被告表示:「對不起,我太衝動了,我知道,妳要怎麼樣妳才能原諒」,A女表示:「我覺得我無法,曾經相信你是我錯了,再你做這種事的時候就該知道」,被告表示:「我知道我說再多你都不會在給我一次機會,我只想跟妳說,我對妳是認真的,早上的事情真的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我希望妳能給我機會去彌補對妳的傷害,不會再這樣了,真的很對不起」,A女表示:「我不會再相信了,已經有了前例,到現在我還是會抖,我害怕,我以為不會發生在我身上,但它發生了」,被告表示:「我想改變,我想彌補,我說真的,但妳現在完全不相信我,我也能理解,畢竟是我犯很大的錯誤」、「我真的知道錯了,對不起,是我沒有好好珍惜妳,是我太衝動了,妳要怎麼樣妳才能原諒」等情,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4至26頁)。
則被告於A女指責其性侵行為時,不僅未為否認,更表示道歉、不會再犯、希望彌補傷害之意,衡情倘被告並未對A女為性侵行為,當無遭A女質疑時為前開表示之理,堪信A女前開所指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一情,應非虛妄。
㈢就A女於遭侵害後之情緒反應及處理方式,證人周○○即A女
導師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間某日下午,A女跟其說當天在租屋處被網友性侵,其就建議A女去驗傷,A女平常滿活潑,但當天很沉靜,與平常不同等語(見偵卷第55至58頁)。
證人丙○○即A女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於105年6月7日下午打電話給其,並哭著說被性侵,A女說是帶網友到宿舍後,就被性侵,其就請A女找乙○○幫忙,並去驗傷及報案,當時A女很害怕,就找其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證人乙○○即A女友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於105年6月7日下午用LINE跟其說要驗傷,並哭著說被網友性侵,A女說遭被告推倒在床上,並說「我被強了」,表示A女有拒絕,又說與被告一開始聊得來,但被性侵後說「沒有想到會這樣」,當時A女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
75、76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再觀諸A女與乙○○、丙○○於案發後當日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A女表示:「我要去醫院,可以陪我嗎」,乙○○表示:「你怎麼了,你要看什麼」,A女表示:「驗傷」,並將A女與被告之前開對話內容傳送給乙○○、丙○○,乙○○表示:「你做什麼,你自己去見對方」,A女表示:「嗯,我先去社區保存監視器」,丙○○表示:「先驗傷啊,驗完要去報案」,嗣於105年6月9日,A女在前開LINE群組中表示:「我想趕快找房子,他今天還用賴問我在哪」等情,有A女與乙○○、丙○○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81至89頁),核與證人乙○○、丙○○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A女於案發後當日即向其師周○○及其友乙○○、丙○○表示遭到網友性侵,並於陳述案發過程時有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在學校之表現亦與平時不同,足見A女於案發後已有性侵害創傷後之情緒反應且為此尋求可能之援助,是其指訴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應非虛構。佐以A女於案發後表示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搬離租屋處以避免與被告見面等情,益徵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當非出於A女所自願。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之前與網友發生性行為時,都已經是男女朋友,與本件不同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2頁),則依A女過去與網友交往之習慣,係與網友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後,始發生性行為,而本件A女與被告僅係第一次見面,根本尚未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益證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並非基於A女之意願。
㈣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反駁:
1.被告雖辯稱:其在LINE中跟A女之對話內容,係因A女怕懷孕,其才道歉云云。惟觀諸前開對話內容,係於A女指責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時,被告有表示道歉、不會再犯、希望彌補傷害之意,核與其所辯稱A女是擔心懷孕云云明顯無涉,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固另辯稱:在A女租屋處時,其請A女看有沒有人在外面走動,後來其請A女送其去電梯,到門口時其傳簡訊問A女門要怎麼開,A女有回答開門方法云云。然被告前開辯詞,業經A女否認,且本件並無簡訊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開陳述,是被告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3.辯護人雖辯以:A女指訴其於案發時多有抵抗,但A女於案發後之驗傷結果卻無遭被告壓制之傷害,是A女所述顯有不實云云。然依A女之指訴,被告僅係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並未對A女為其他毆打或強暴行為,且A女遭性侵害過程中僅有推被告之反抗行為,此過程亦不當然會造成其身體受有明顯之傷害,且A女遭到性侵害反抗未果時,為避免造成一己更大傷害,而未再以更大強度反抗為之,亦合於常情,是縱A女於案發後並未檢出受有外傷,亦不能反推其所指訴遭強暴性侵害係屬不實。
4.辯護人固辯以:A嘴巴並未遭被告摀住,且A女租屋處之其他房間尚有其他人,A女只要呼救,即可引起其他人注意,A女亦可打開房間門向外尋求協助,但A女並未為之,其指述顯有疑問云云。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以手摀住其嘴巴,並將整個人壓上來,其無法往左右轉頭,也無法推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是A女已陳述於案發時並未大聲呼救,係因無法掙脫被告之壓制所致,且案發時A女租屋處有無其他人在內,依A女所述,其亦無從確認,則A女怕若大聲呼救未果,反更遭到進一步傷害,以致未積極呼叫,亦非無可能,自無法僅憑A女於案發時並未呼救一節,即遽認其指訴係屬虛偽。
5.辯護人復辯以:A女就案發時係倘在床上或遭被告推倒、被告有無以手摀住A女嘴巴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A女就性侵過程皆能清楚描述,惟就被告請A女查看外面有沒有人之關鍵性問題,卻表示不記得,避重就輕,其指訴顯有不實云云。查A女就其係躺在床上後遭被告壓制,或係尚未躺下時遭被告推倒,及被告有無以手摀住其嘴巴等細節,前後所述固有所出入,惟就其在床上遭被告壓制而被性侵害之主要犯罪情節,其前後所述則屬一致,且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實無法期待其能就所經歷之事,多次陳述細節而全然無誤,尚無法僅因A女就案發細節事項之陳述有些許出入一節瑕疵,即率認其所指遭性侵害一事係屬不實。
6.辯護人再辯以:依A女與乙○○、丙○○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A女係擔心懷孕而告知乙○○、丙○○,並誣指被告性侵云云。惟A女於案發後向乙○○、丙○○表示遭到性侵,因害怕而哭泣,已如前述,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並未提到怕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辯護人前開辯解,純係臆測之詞,並無事實根據,不足為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被告及A女送測謊鑑定,惟本院認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上情。況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僅具補強性質,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職權。而本案事發迄今已有1年,被告及A女歷經警詢、偵查及審判等程序,經過多次訊問,難期其等不受時間及反覆訊問之影響,仍可出現足以真實反應而堪採信之心理波動現象,本院因認並無將被告及A女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意在強制性交,而施用不法腕力造成傷害,或以恐嚇、強制等方法為之,除另有傷害、恐嚇、強制等犯罪故意外,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查被告強行壓制A女在床之行為,目的為強制性交,應包括在強制性交之行為內,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親吻A女臉部、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與A女見面,見A女臥床休息,竟萌生淫念,以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危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且被告事後並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從重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前開量刑事由,業經本院審酌如上,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