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О號
自訴人榮利鐵工廠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代表人 陳福榮 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就如附件所示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丙○○及乙○○涉犯詐欺罪嫌,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進行偵查程序,此已經本院調取該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七一號詐欺偵查案卷查閱無誤,乃其後自訴人竟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是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然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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