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債務人 黃文郎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賴珮如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8,0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33.4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3.13%),其餘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63.45%)。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擔任電子遊戲場服務人員,平均薪資約為22,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23-31、50頁),應堪信屬實。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500元、水電費542元、瓦斯費300元、家庭日用品費300元、生活餐費4,900元、交通費70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及勞健保費用1,355元等語。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是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13,742元【計算式:6,500元+542元+300元+300元+4,
900元+700元+500元=13,742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本院爰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在合理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①中古汽車一台(2004年出廠),預估價值為20,000元;②保單二份,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計算至105年5月16日預估之解約金價值約為83,531元,是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103,531元,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497,016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2,000元×12×6=1,584,000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消費性支出費用13,742元+勞健保費用1,355元)×12×6=1,086,984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497,016元】。故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8,0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576,000元,已逾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財產清算價值十分之九【計算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497,016元+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
103,531元=600,547元;600,547元×0.9≒540,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清償總額576,000元大於540,
492元】。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以債權本金總額614,588元計算,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達債權本金93.72%,亦勘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合理,另更生方案已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且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