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謝朝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又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位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514巷口,乃屬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仕衡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