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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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 吳岳蓁 即 吳麗惠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第12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二、查債務人吳岳蓁即吳麗惠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再查,債務人所有如資產表﹙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之財產,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裁定編號一之財產於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即返還債務人,編號二之財產返還債務人。今編號一之財產經拍賣終結未為拍定而應返還予債務人,故債務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