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28號原告 林耿福
陳雪哖 鍾琬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芳 律師
李秉哲 律師原告 林生墩 追加原告 林生灥
林重治郎 林耿森 林阿田 林有田 林吉本 林助信 律師(即 林楊玉英 之遺產管理人) 林三益 林家慧 陳秀淇 劉耀宗 劉耀輝 劉峪誠 藍榮熙 被告 林聰淋
劉金益 賴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生灥、林重治郎、林耿森、林阿田、林有田、林吉本、林三益、林家慧、陳秀淇、劉耀宗、劉耀輝、劉峪誠、藍榮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50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林耿福、陳雪哖、鍾琬貞、林生墩起訴請求調整渠
等與追加被告林生灥等人共同出租予被告林聰淋等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出租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原告林耿福、陳雪哖、鍾琬貞、林生墩於104年10月26日曾具狀聲請追加林生灥、林重治郎、林耿森、林阿田、林有田、林吉本、林三益、林家慧、陳秀淇、劉耀宗、劉耀輝、劉峪誠、藍榮熙為原告;原告林耿福、陳雪哖、鍾琬貞另於106年6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林助信律師即林楊玉英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林生灥等人於
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惟僅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林生灥等人迄今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依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林生灥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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