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國民選任辯護人葉文博律師被告乙○○
國民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及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即被告 李蕙菱 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渠等被告丙○○之告訴,及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其對被告李蕙菱之告訴(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楊台清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