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維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維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維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胡維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經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