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茂發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上午8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嘉義縣○○鄉○○村○道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5.5公里處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之 游宏益 突然變換車道,與游宏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宏益臉部,致游宏益受有右眼挫傷紅腫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游宏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宏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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