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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