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莫登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莫登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登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時間,聲請意旨有誤,爰更正之),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均係侵害非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接近,及雖侵害之法益不同,但乃基於同一計畫所為,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定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經整體評價結果,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莫登智應定刑之各罪)┌────────┬───────────┬───────────┬───────────┐│編號│1│2│(本欄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本欄空白)││││、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4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104年11月13日凌晨3時3│(本欄空白)││││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61、6976號│(本欄空白)││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5年4月26日│105年8月24日│(本欄空白)│├───┼────┼───────────┼───────────┼───────────┤││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8月24日│(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