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41號聲請人 蔡金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蔡英 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 蔡英謀 (男,民國十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香港調景嶺基督教養真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英謀(下稱失蹤人)之養子,失蹤人於民國65年3月2日來台灣與聲請人之母 陳素娥 辦理離婚後,即返回香港,迄今失聯,生死不明,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失蹤之外國人合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即得依民法之規定為死亡宣告。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此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影本、認證書影本、蔡英謀與陳素娥結婚證書影本等為證。聲請人為失蹤人蔡英謀之養子,且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合於前開規定,故聲請人得對失蹤人蔡英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等查詢表,均查無蔡英謀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另查,失蹤人亦未有任何設立戶籍或異動登記之紀錄,此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 陳秋玲 到庭具結證稱:伊僅於國小二年級見過失蹤人蔡英謀一次,失蹤人是來辦理離婚的,之後失蹤人就沒有再來台灣,不知蔡英謀是生是死等語,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65年3月2日失蹤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四、按依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71年
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準此,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71年1月4日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
7年之失蹤期間。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於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五、本件失蹤人蔡英謀於台灣並未辦理初設戶籍之登記,亦查無其任何生存活動,復經證人陳秋玲證稱相對人來台辦理離婚後即不知去向,而證人 李珊如 (聲請人之妻)亦證稱,其與聲請人結婚已十五年,未曾見過失蹤人,是依卷內事證,可認蔡英謀於65年3月2日即處於失蹤狀態,惟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2年1月1日施行日止,尚未滿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從而,失蹤人失蹤至今已逾7年,且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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