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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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堉騌(原名 周家湘 )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堉騌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堉騌現無工作,名下財產有存款95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32萬1,21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6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565萬5,248元(見調解卷第57至62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報之稅捐債權(見調解卷第52至56頁),是有優先權的債權,就不能列入更生債權。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951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明細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4、33至41頁),應以該金額為其財產總價值。
2.聲請人於107年、108年收入分別為23萬9,366元、16萬3,704元,於109年7至10月薪資合計11萬8,755元(未扣強制執行扣款的金額),並於107年12月至109年2月間領取就保給付、就保職訓給付共計19萬2,5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存摺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2、13、25、75頁及本院卷第18至27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9,764元(計算式:〔239366+163704+118755+19251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5,500元、伙食費7,500元、水費100元、電費30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然僅提出108年9月22日至108年12月21日、109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及本院卷第40至54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另關於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其母親的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14至16、56至60頁),本院認其陳報之扶養費金額尚屬相當,應可堪採,以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為準,並加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494元(計算式:14578×1.2+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951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27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65萬5,248元,縱不計利息,仍須610月即50年10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9270),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以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5月18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