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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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4),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林宜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之私人領域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又以三秒膠注入告訴人住處門鎖,致該門鎖無法使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27號被告林宜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宜三與 鄭光輝 係鄰居。林宜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晚間8時48分許,手持鐵鏟無故侵入鄭光輝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大樓後,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上開鐵鏟移動上開大樓4樓鄭光輝住處門前監視器,再以三秒膠注入該住處門鎖之方式,致該門鎖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光輝。
二、案經鄭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三於警詢及偵查│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中之供述│鄭光輝是鄰居,雙方完全不認識,││││伊住桃園市○○區○○路○○○巷43││││弄22號1樓不到1年,雙方沒有糾││││紛與恩怨,監視器時間109年9月││││9日上午6時33分許顯示,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伊住處花圃前之男子是伊沒錯,││││但監視器時間109年9月12日晚間││││8時48分許顯示之行為人不是伊,││││兩者沒有關連,且日期不同等語。│├───┼───────────┼───────────────┤│2│告訴人鄭光輝於警詢及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時間109年9月9日上午6│││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時33分許顯示,在桃園市楊梅區泰│││毀損照片共10張│圳路640巷43弄22號1樓被告住處││││花圃前之男子,與監視器時間109││││年9月12日晚間8時48分許,手持││││鐵鏟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大樓││││之人,兩者同為前額微禿,及腳均││││穿熊本熊脫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犯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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