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受 罰 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7年5月15日
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
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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