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對楊永堉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同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2萬元,於108年9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且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上之惡性難謂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8
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內容向告訴人 魏素瓊 支付損害賠償,亦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算,至110年12月27日止;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間至107年
1月間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日,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8年9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至明。
㈡查受刑人固然於108年12月13日到庭說明前,大致上仍依前
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持續賠償該案件之告訴人魏素瓊之損害,此有本院108年12月12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佐,惟其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至107年1月間即故意再犯後案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被告仍然持續詐取他人財物,實徵其自始即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再考其於後案之詐欺手法,係其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執業律師資格,而向該案件之告訴人佯稱為執業律師可協助處理該離婚訴訟、並提供標記有「律師高考及格」、「執行長」等文字之自己名片,嗣接續誆稱須提供18萬7,050元之反假扣押擔保金等等,此觀上開後案之裁判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明,其利用該案件告訴人急於尋求依靠之無助,藉機詐欺財物,嚴重斲傷律師執業及司法之公信力,是其詐得金額雖不若前案,然亦難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又衡以其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其主觀上之惡性本難認輕微,尤甚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斯時,亦因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01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存卷足考,是其當時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而處偵審階段,卻全然無懼緩刑恐因此撤銷或司法將來可能之追訴、處罰,仍以前揭方式向後案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更於本案撤銷緩刑之調查程序到庭時猶稱「我純粹是幫忙,那件告訴人是離婚,把錢委託給我」、「我真的沒有騙錢,錢我也已經還清」、「我完全沒有去發那個名片」、「該名片真的是印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實未見悔意,亦徵其繼續履行緩刑條件或後案與該案件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全部款項等節,恐僅係事後避免遭處重刑或緩刑被撤銷之手段而已,則其主觀上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仍屬重大,其前揭違反法令之情形應非僅止於偶發。
㈣從而,本院幾經斟酌,認受刑人於所涉之前、後兩案中,雖
均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或全部損失,然考以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本應謹慎行事,尤以斯時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審理中,卻仍故意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後案詐欺取財罪,足徵其自始欠缺法治觀念,根本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再後案所採取之詐欺手法,更係以佯裝律師協助處理訴訟方式誆騙他人,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且由此手法及受刑人於本案調查程序中之應訊態度,亦徵其未有悔意,其主觀上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實屬重大,是縱考量其積極和解之情事,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08年9月23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
1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0月28日竹檢德執度106執緩93字第108903919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章戳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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