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龍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廷龍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0月30日再興業字第108002號函暨檢附之盧廷龍107年7月、8月出勤打卡表及請假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被告盧廷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盧廷龍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11月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1105850號函暨警員 黃俊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刑
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簡招治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107年8月14日有為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住院費用(見偵卷第21頁),然因金額仍有差距,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空軍機械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盧廷龍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龍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長安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左轉八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簡招治自八德路南向路邊起步,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直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遭盧廷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而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左肘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頭頂部撕裂傷、泌尿道感染及創傷後憂鬱症等傷害。
二、案經簡招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廷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中之自白│前狀況及搶越行人穿越道,││││與簡招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簡招治於警詢及偵│證明簡招治於上開時、地與│││查中之指述│盧廷龍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4│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證明簡招治於本件交通事故│││種)、天成醫院108年5月│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載傷害之事實。│││01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