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10號原告 陳中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思偉 被告富煌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馨尹 被告 林華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11年12月8日提民事更正陳報狀陳明原告於111年12月8日當庭所陳報被告已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應有誤,正確還款金額應為24萬等語,故本件就原告具狀更正之事實及聲明之金額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本件最終請求之具體聲明金額為何,若有更正,請一併敘明更正之理由及證據,繕本逕送對造。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