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健義務辯護人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經由友人介紹在臉書上認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乙000
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丙○○與甲女結識僅一日,甲女即於105年8月6日晚間蹺家與丙○○見面並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該鼎昌街住處)過夜。丙○○因與甲女相識甚短,又因甲女未告以真實年齡,丙○○主觀上亦無法明確得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僅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進而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月7日凌晨4時許,在鼎昌街住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又於同月8日上午8時許,將
甲女帶往高雄市○○區○○路橋旁之某出租套房內,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0000000甲(下稱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女、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告訴人甲女、B男部分均以代號為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45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95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0至42頁、第44至47頁、第66至68頁),偵一卷第20至23頁,院卷第73至78頁),且有被告於警詢指認之照片資料(警一卷第16至20頁)、被告之臉書帳號畫面(警一卷第21至23頁)、鼎昌街住處之照片(警一卷第26頁)、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05年8月6日至7日使用臉書交談內容之截圖(警一卷第27至34頁)、被告身體特徵照片(警一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甲女指認被告之照片(警一卷第49頁)、告訴人甲女繪製鼎昌街住處之房屋格局(警一卷第77頁)、告訴人甲女繪製自立路橋旁出租套房、廁所結構圖(警一卷第85至8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0出生,此有卷附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二卷彌封證物袋),並經本院核對告訴人甲女國民身分證件查證屬實,足證本件案發時之105年8月間,告訴人甲女實際年齡尚未滿14歲。惟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有不確定故意,始能成立該罪,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是在臉書上認識的,我的臉書有顯示我的年齡,是西元1999多,但那不是我的真實年齡。我剛到被告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只有13、14歲。(後改稱)我好像是說我
13、14、15歲,我忘記我講哪個,但就是在這幾個之間。(再改稱)以警詢筆錄的為主等語(見院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正面、第75頁反面、第78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甲女有在臉書上聊天,隔天她就來找我,我跟甲女第一次見面就是她來我家那天,我從她外觀判斷她大概15、16歲,我不知道她還沒14歲等語(見院卷第44頁反面、194頁反面至195頁反面)。是以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述,其確有在臉書上刻意隱藏其真實年齡,且依其所顯示之出生年份,已足使人誤認其至少為14歲以上之人。而告訴人甲女就其如何向被告陳述其年齡一節,甚為含糊,是告訴人甲女是否有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未滿14歲一事,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甲女未滿14歲等語,非不可採。再者,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臉書上聊天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
甲女於105年8月6日方才結識,是於案發日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確實僅相識約1日,可見彼此間之認識尚屬有限,又係雙方第一次相約見面。加以案發日與告訴人甲女屆滿14歲之日僅僅差距約4個月之期間,是告訴人甲女當時之外貌與年滿14歲之少女應相差無幾,自難期待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甲女實際未滿14歲,亦徵被告所辯其並不知道告訴人
甲女未滿14歲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認為告訴人甲女大約15、16歲等語,認其主觀上至多僅可預見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齡,仍與告訴人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而刑法上行為人主觀所認識之內容,與客觀所存在之事實不一致時,稱為「構成要件之錯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雖可預見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不知客觀上告訴人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即對於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發生錯誤,為屬「構成要件錯誤」,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參照),是認本件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未違反告訴人
甲女意願而與其為性交行為2次,被告應僅具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此部分應對被告以從其所知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於上開案發時間其實際年齡尚未滿14歲一事並未認識或有所預見。而依其認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齡已有所認識,竟仍決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其主觀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際,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猶仍與其性交,主觀上具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然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案發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業如前述,應僅構成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予以審判。被告所為上開2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身心俱屬正常,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其可預見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該年幼識淺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甲女人格及身心發展重大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而從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甲女、B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前後2次性交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且被害人同一並未擴及侵害他人,犯罪時間亦密集於2日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項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